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振锋与李传忠、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锋,李传忠,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振锋,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李传忠,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李俊,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李振锋与被告李传忠、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传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限为28个月,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李俊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传忠、李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传忠向原告李振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为5%。约定被告李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如到期被告李传忠不能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即被告李俊进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传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传忠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如到期被告李传忠不能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即被告李俊进行偿还,故被告李俊对该笔借款为一般保证,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振锋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在被告李传忠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李俊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传忠、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