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饶延慧,张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280号申请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清浦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笑,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琴。被申请人饶延慧。被申请人张爱玲,(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清浦区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政征补决字(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4月8日,申请人清浦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万正平、马桂华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的房屋和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98.64平方米。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安邦小区3号楼502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为:1、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527526.72元;2、房屋生活配套设施、装潢、附属物花草树木补偿款计人民币95705元;3、搬迁补助费计人民币350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5918.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29500.12元,实行一次性支付。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征收人提供文庙三期安置小区11号楼3103室99.5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差额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于征收部门,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补偿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仍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申请人作出《行政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期满后被申请人仍未按补偿决定履行义务。申请人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补偿决定所规定的搬迁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清浦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文斌审判员 徐银海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陆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