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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彬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未交纳诉讼费用且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