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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七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韩占安与张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安,张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76号原告韩占安,男,195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卿,男,194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占安诉被告张卿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占安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占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占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占安承担。审 判 长 杨攀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薛群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