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5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峥嵘、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价值观相差甚远,被告屡次有自虐行为及软禁被告数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原告的同学介绍认识,经过充分沟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被告勤于家务,原告也经常为被告送饭,二人关系融洽和睦;其次,原告述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系婚后购买,还有一辆轿车是婚前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但是因销售人员的工作失误才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对被告说要离婚,正月初七原告便离家乘飞机前往广州其女儿家,为了接原告回家,被告于正月十五开车前往广州,但原告的女儿情绪激动,原告未被接回家。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某某系再婚。其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其再婚后至2015年2月中旬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下旬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随后原告独自乘坐飞机到广州其女儿家生活至今。原告出走后,被告曾试图接原告回家,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年多其夫妻感情尚可,只是2015年2月下旬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致夫妻关系不和,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某某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