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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治荣与宋丕和、苏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苏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马某(又名马治云),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苏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宋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马某诉被告苏某、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申请对杨存娃撤回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某借款50万元,约定10天起计算利息,月利率1.5%,满一个月2%,满12个月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过原告借款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宋某偿还原告马某剩余借款46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及杨存娃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宋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二被告及杨存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马某借款50万元,约定10天起计算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满一个月,利率按2%来计算,借款满12个月,利率按2.5%计算,二被告及杨存娃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过原告借款4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宋某及杨存娃向原告马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及杨存娃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明确约定各自借款份额,该债务应为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二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6万元。对于利息,现原告当庭请求从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第二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之前被告所拖欠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敖 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