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伏某某、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伏某某,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丽华(系被告彭某某之妻),女。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伏某某,男。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伏某某、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论,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华,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伏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被告人民财保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搭乘由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法定所有的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花丛镇前往巴中市城区,当车行驶至S101线366Km+400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操作不当,与对面行驶的由第三被告驾驶的属第四被告法定所有的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大腿及大小腿重度挫裂伤、右输尿管扩张伴右肾积水。原告负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7天后伤情基本痊愈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处理、复查。2013年4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中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3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100日。经调查核实,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法定所有的造成交通事故的川Y915**号小型客车已于2012年8月2日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坐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第三被告驾驶的属第四被告法定所有的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3年4月1日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川Y915**号小型客车和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第五、六被告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属于农村户口,但数年前已与丈夫一起移居巴中市后河桥东方鑫村B组经商,并未居住在农村生产生活,因此原告伤残的赔偿标准依法应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和赔偿。据此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康复治疗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五、六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4、由第一、二、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一、本案彭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60%;二、彭某某所驾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交强险。三、蔡某某所提赔偿答辩如下:1、对其全部赔偿理应由彭某某驾驶的川Y915**号车及伏某某驾驶的川R482**号车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蔡某某所开支医疗费,彭某某已垫支2万元;3、精神抚慰:本案因属过失性的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受损,且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巨大,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这一请求;4、误工、护理费:此二项均应按80元/天计算为妥,且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5、营养费:此项应根据医嘱决定是否支持。如医嘱有营养费则应支持,反之不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本案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业户口,且本次事故损失巨大,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各方合理分担。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彭某某是挂靠经营,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有相应的保险公司,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伏某某辩称,对于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按照保险条例的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余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嘉陵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系多人受伤,请注意赔偿限额的分配。1、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各项均过高,应当减少。误工费每天按70-80元;护理费每天按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给付;起诉状所诉的鉴定费、差旅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如构成伤残等级,按伤残等级赔偿费以3:7比例承担,川R482**号投保车承担30%。2、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过限额,不予赔偿。3、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在限额范围内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分担,投保的川R482**号车为次责,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30%,主责承担70%。4、医药费的赔偿,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自费药类等费用,按实际支付费用金额的15-20%进行核减,所核减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5、《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某某驾驶的川R482**号车违反规定,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超载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10%。6、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市经商或者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彭某某驾驶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才坤、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某某由原巴州区花丛镇出发往巴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S101线366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伏某某驾驶的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某、杨才坤、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4月30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才坤、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到急救电话后派人派车对原告蔡某某进行了抢救,并于当日19时将原告蔡某某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大腿及左小腿重度挫裂伤;4、右输尿管扩张伴右肾积水。经入院后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后,急诊行创口清创缝合术及右肩关节手法复位术等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处理;2、门诊随访;3、院外1月、2月、3月、6月等复查;4、泌尿科门诊就诊,是否需手术治疗肾积水。原告蔡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用去抢救、救护车等费用610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032.59元。出院后,又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用去挂号费、治疗费等330元。被告彭某某垫支费用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就原告蔡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当天巴中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提示:1、右腋神经、肩胛上神经轻微损伤;2、右桡神经感觉传导轻微损伤。该所2013年10月30日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某的右上下肢本次损伤:1、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6%以上已构成玖级伤残;2、酌定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壹佰伍拾日。3、酌定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壹佰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某某购买,于2012年9月5日与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书》,该车于2012年8月27日在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以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伏某某系驾驶员(事实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2日在人民财保嘉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营业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为农业劳动者,蔡某某与曹江结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一个在柳林读书,一个在花丛读书。庭审中,原告称:其夫妇自2012年2月起在巴中城内从事食品冷冻批发生意,居住、生活亦在该冷库办公室楼上,提供了2010年3月16日巴中市东方鑫村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永红冷冻食品经销部签订的《巴中市东方鑫村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1月7日曹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5日肖海军的收条、谭洪跃的借条、谭洪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谭洪跃借肖海军的款,将冷库抵偿与肖海军,肖海军又转让给曹江)、2012年10月1日谭洪跃与曹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两张房屋租赁费的收条、赵军道、何书秀、熊群华、邓海斌、何正平的证词以及送货单,二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内经营、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休庭后,原告又补充了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方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彭书元、杨信云的证词、物管收取水电的记录等证据,保险公司以庭审后补充证据材料,不予质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差旅费为2500元(系蔡某某的公婆从新疆回来的差旅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酌定给予200元。2014年2月20日,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蔡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基本医疗自费部分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临:2014-20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后遗右上肢肢体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蔡某某多处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3、蔡某某多处损伤其护理时限评定为50-70日;4、蔡某某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费部分的金额合计为7186.94元。用去鉴定费3400元,差旅费72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2010年3月16日巴中市东方鑫村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永红冷冻食品经销部签订的《巴中市东方鑫村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1月7日曹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5日肖海军的收条、谭洪跃的借条、谭洪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日谭洪跃与曹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两张房屋租赁费的收条、赵军道、何书秀、熊群华、邓海斌、何正平的证词以及送货单,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方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彭书元、杨信云的证词、物管收取水电的记录,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CR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生活费等相关发票,车辆经营协议,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临:2014-20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当事人对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才坤、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为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为事实车主。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伏某某系驾驶员(事实车主)。故本次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伏某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彭某某之间、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和伏某某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为农业劳动者,蔡某某夫妇自2012年2月起在巴中城内从事食品冷冻批发生意,居住、生活亦在该冷库办公室楼上,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公婆从新疆返家的车费,不符合法律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承担该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治疗48天,可酌定给予交通费5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按规定应当获得赔偿,但其主张的金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嘉陵公司辩称,被告伏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增加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即由保险人承担全额的10%由投保人承担,虽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客户回执单加以证明,但从客户回执单上看,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只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标志、强制保险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商业)、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保险费发票(商业)、机动车保险证交与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对于免责情形是否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某的损失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610+24032.59+330=24972.59元。自费部分的金额为7186.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蔡某某误工时间为90天,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074元,计算为:31074÷12÷30×90=7768.50元。3、护理费:护理时限根据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蔡某某护理时间为70天,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074元,计算为:31074÷12÷21.75×70=833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8天×30元/天=1440元。5、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48天×20元/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为:20年×20307元/年×20%=8122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3400元=5300元。10、鉴定差旅费727元。合计:137230.11元。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2日在人民财保嘉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营业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彭某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和伏某某按比例承担,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和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次事故存在多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多人受害时,以多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按责任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6000元。二、原告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7768.50元、护理费8334.02、交通费500元,共计9783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9350元。三、原告蔡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131203.11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1535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的金额7186.94元后,尚余108666.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35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蔡某某7606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蔡某某32599.85元。四、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自费部分7186.94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5030.86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伏某某赔偿2156.08元,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鉴定费53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72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330元,被告伏某某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负担4127元。。六、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086元,被告伏某某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强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松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