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培训学校诉中国某公司黑山县支行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培训学校,中国某公司黑山县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878号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校校长。被告中国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驾校)诉被告中国某公司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我校教练李甲指导学员驾驶辽GXX**号教练车与王某驾驶的无牌照小轿车相撞,因该起事故致李甲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失,我校给李甲垫付医疗费81080.37元,车损经鉴定损失为52921元。此前经诉讼程序认定李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我校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决某公司赔偿我校垫付医疗费81080.37元的70%即56756.26元,车辆损失52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新增加设备损失险;3、医疗费收据21张,拟证明原告为李甲垫付医疗费81080.37元;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估价报告书,拟证明肇事车辆损失5292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新增增加设备损失险,没有投保座位险,因此对原告为车上人员李甲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52921元我公司无异议,但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意赔偿37044.7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投保座位险应不予赔偿,对证据4同意按70%责任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估价报告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7日,某驾校教练李甲指导学员驾驶辽GXX**号教练车与王某驾驶的无牌照小轿车相撞,因该起事故致李甲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失,某驾校给李甲垫付医疗费81080.37元,车损经鉴定损失为52921元。李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某驾校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921元的70%即37044.7元。由于原告未投保座位险,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公司黑山县支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44.7元,共计3704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元,由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负担822.5元,被告中国某公司黑山县支行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安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