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辩护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辩护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辩护人朱佰成,被告人魏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护人孙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酒后在大安北篮球体育健身器材场地,遇到此地玩耍的安北街居民李某某,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无故上前先打李某某及与李某某同去的刘某丁面部一拳,尔后,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又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犯罪时己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未成年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酒后在吉林省大安市大安北篮球体育健身器材场地遇到在此玩耍的安北街居民李某某,刘某甲无故上前殴打李某某及与李某某同去的刘某丁面部一拳,后刘某甲、魏某某又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5,000.00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医药费7,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6、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7、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8月22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刘某丁去篮球场玩,看到我的初中几个同学,我们聊了一会,我和刘某丁接着往北走,走了一会,前面没有人了,我们就往回走,走到篮球场,我们看到篮球场那有人,我们以为是我们刚才遇见的同学我在篮球场外面唱歌:“我是一只来自北方的狼。”我们两个对着篮球场喊:“有人吗?”我俩进篮球场看不是我们刚才遇见的同学,到了跟前,看见那伙人有一个女的四个男的,四个男的都认识,都是我们铁中毕业的。刘某甲和魏某某过来时,身上都有酒味,刘某甲过来问刘某丁说:“你俩谁喊的,咋地?”刘某甲上来打刘某丁一拳,我说:“我俩谁也没喊。”刘某甲说:“我是刘某甲,你咋的?”他又上来打我,那个女的拉着刘某甲,对我俩说:“他和魏某某都喝酒了,你俩快跑。”刘某丁没动弹,刘某甲挣脱那个女的,上来打我一拳,打在我鼻梁上,我说:“大哥我认识你。”我和魏某某说:“我以为是我刚才见到的同学呢。”魏某某说:“你装什么犊子,揍他踢他。”魏某某打我一拳,打在眼睛上,把我打坐地上了,然后魏某某用脚踢我脸上,把我踢倒了,我倒之后,魏某某又踢我好几脚,我牙疼,用舌头一舔牙掉了,刘某甲在后面揪着我的头发打我,用脚踢我,他俩打完我停了一会,他俩就骂我,骂什么没记住,他俩歇了一会,又开始打我,不打后我勉强站起来,我跑回家我父亲领我报的案。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与李某某的陈述基本相同。(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魏某某还有我对象梁某某在我家喝的酒,没喝完我对象要走,我和魏某某下楼送她回家,我对象不想走,这时张某某、季某某就过来了,我们就到篮球场去了。我们在篮球场正唠嗑,我听到篮球场门口有人喊,喊什么没听清,然后这两人就从篮球场大门走过来,魏某某过去了,魏某某说:“大晚上的喊啥。”我说:“你叫唤啥呀?”魏某某过去和这两个孩子说什么我没听清,我没看清谁推谁,我就上去了,我打那个高个小子一拳,我把高个(李某某)打倒了,魏某某也上来打,然后我俩用脚踢他,我转身又打那个和李某某一起来的孩子,我打那小子脸部俩下,那孩子就跑了,我转回身,又踢李某某胸口一脚,不知谁喊什么我没听清,这时我对象和季某某、张某某将我拉开了,李某某和那个孩子就跑了。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刘某甲的供述基本相同。(四)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季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基本相同。证人卢某某、何某某证实李某某牙齿没受过伤。证人刘某丙、陈某乙证实给被害人积极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犯罪时己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