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妍与王占祥、闫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王占祥,闫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张妍,1987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远景,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祥,1954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闫春英,1962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1987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妍与被告王占祥、闫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委托代理人刘远景、陈继龙,被告王占祥、闫春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占祥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春英),在道外区松浦大桥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中心隔护栏撞损,致使护栏将相对方向车道内刘昭阳驾驶的×××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妍)撞损。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王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昭阳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为23,8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张妍误工损失300元。×××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占祥、闫春英连带赔偿原告张妍车辆损失23,800元、误工费300元(月工资3,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天),共计24,1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祥、闫春英辩称,被告王占祥交通肇事属实,但对原告张妍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张妍所有的车辆在本起肇事之前,已经有肇事,所以原告张妍主张的金额不应都由被告承担。不同意原告张妍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内赔付,需提供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明细。原告张妍误工费是间接产生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价格为23,800元。被告王占祥、闫春英、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占祥、闫春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王占祥、闫春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可鉴定结果的损失价格。认为在本次事故前,原告的车辆已经肇事,该鉴定结论中包含之前肇事损失的部分,损失不应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占祥、闫春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曾经有过车辆肇事并产生车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占祥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春英),在道外区松浦大桥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中心隔护栏撞���,致使护栏将相对方向车道内刘昭阳驾驶的×××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妍)撞损。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出具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昭阳不负事故责任。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哈价鉴事字(2014)第354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张妍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大众”牌轿车前部受损,损失价格为23,800元。被告王占祥与被告闫春英系夫妻关系。×××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占祥���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春英)将道路中心隔护栏撞损,致使护栏将相对方向车道内刘昭阳驾驶的×××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妍)撞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王占祥承担。因被告闫春英系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被告王占祥是夫妻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妍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妍诉请的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张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占祥、闫春英提出的原告张妍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曾经有过车辆肇��并产生过车损的主张,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占祥、闫春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妍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占祥、闫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妍车辆损失费2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张妍负担8元,由被告王占祥、闫春英负担395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