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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阳鑫峰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沈阳鑫峰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某(姜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峰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阳鑫峰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达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俭(主审)、人民陪审员赵红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被告鑫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陆某与沈阳大学国际A-Levels中心、鑫峰达公司签订一份《学生就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缴纳学费16万元,被告鑫峰达公司确保原告获得被新加坡国立大学及南洋理工大学的全额奖学金,并被任一学校录取,否则被告退还所缴全额学费及考试费用。原告缴纳学费后,并未获得相关大学的全额奖学金,也并未被任一学校录取。经协商被告拒绝退还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学费、考试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271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合计1957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授课、考试都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不同意全额退还学费。被告已帮原告申请其他学校,家长明确表示不同意去,被告已经尽到全部的教学责任,只是没有达到合同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方)与沈阳大学国际A-Levels中心、鑫峰达公司(甲方)签订《学生就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在甲方2012A班级就读,学费16万元。同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与上述两单位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确保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取得托福(TOEFL)或雅思(IELTS)或PTE(PearsonTestofEnglish)学术英语考试成绩。甲方确保乙方获得赴新加坡国立大学及南洋理工大学的KTP全额奖学金及与其相关的其他现金形式补助;确保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取得基础数学,进阶数学,物理,化学中任意三科达到英国爱德思A水准考试A成绩,同时获得新加坡国立大学及南洋理工大学录取通知。如因甲方教学或申请失误造成乙方未被录取,甲方将乙方所缴全额学费及考试费用退返。如因乙方失误或无法提交所需材料等问题,造成申请延误或失败等不良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原告交纳了学费16万元,并陆续交纳了教材费3200元及考试费用12190元。2014年6月,原告的化学,数学,物理,进阶数学科目取得爱得思A成绩,雅思成绩5.5,原告未被新加坡国立大学或南洋理工大学录取。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雅思成绩未达到6.5,因此被告方无法申请协议约定院校,只给原告申请了新加坡大专院校,但原告方不同意。原告承认被告曾与其协商到新加坡的大专院校,但因为原告不喜欢该学校专业且学校级别低,没有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学生就读协议》、《补充协议》、交费收据、爱德思及雅思成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学生就读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学费,并在被告处学习,双方即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从事入读国外大学的培训机构,对新加坡国立大学及南洋理工大学的入学要求应该是了解和清楚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释明两所院校雅思成绩要求,现因原告雅思成绩不合格,被告未向国外大学提出申请,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所要就读的世界百强大学院校关于雅思成绩需达6.5应有一定的了解,原告雅思成绩未达要求是未能入读约定学校的客观原因之一,故对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责任分担及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及考试费用的70%即120533元。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峰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某某学费和考试费用172190元的70%即12053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由被告沈阳鑫峰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人民陪审员  赵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