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连臣诉汤学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臣,汤学华,贺海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臣,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芦岗乡吴桥村。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学华,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海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刘集乡祥府营村***号。上诉人王连臣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臣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汤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原审被告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经被告王连臣介绍,原告汤学华到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被告王连臣以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工程项目施工应当交给保证金为由,让原告汤学华向其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并由其转交给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项目部。2012年2月21日,原告汤学华向被告王连臣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被告贺海涛向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焦作修武公安科技大楼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转入帐户王连臣,实际收款人:王连臣,收款人:贺海涛代签,2012.2.21”。2014年原告与项目部对账时,发现被告王连臣并未将该笔款交到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项目部。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王连臣于2012年2月21日收取劳务工程施工班组汤学华汇款现金叁拾万元(当时以建设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工程保证金形式收取,由贺海涛打有收据凭证现金直接汇款入王连臣账号)。然而我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项目部不知道此事,而且从未收到此款。证明单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县公安局警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工程资料专用章。证明人:张跃华。2014.1.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原告到河南省修武县公安科技大楼项目施工,向被告王连臣交纳300000元保证金,被告辩称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该工程由总承包人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王连臣,被告王连臣转包给了原告,只有在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才由被告返还该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连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总承包人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王连臣,被告王连臣又转包给了原告,因此对于其辩称此3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才由被告返还该保证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连臣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海涛是王连臣的员工,收具收条是受王连臣的委托,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贺海涛返还300000元保证金,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连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学华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连臣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王连臣承担。宣判后,王连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30万元系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汤学华,被上诉人向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现工程未交工,该款项不应返还;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明且判令其负担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学华答辩称,上诉人王连臣仅介绍其承包该工程,双方之间并非转包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上诉人王连臣无理由收取该款项,应返还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海涛答辩称,其是王连臣的员工,无论汤学华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其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否由王连臣转包给汤学华。上诉人王连臣上诉称本案工程系由其转包给汤学华,3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王连臣并未提供双方之间订立的转包合同,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明细,双方之间转包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收取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在双方未成立转包合同的情形下,王连臣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上诉人王连臣应当返还30万元及利息。综上,上诉人王连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王连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