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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584号原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海辰,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杜志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军,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华、曲海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宝松、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就迁安市黄台山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桥梁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2012年9月1日,我公司依约完成建设工程,但被告仅付款130万元,尚欠5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工程已经发生变更,规划中的南侧钢梯取消,应相应扣减该钢梯的价款153379.80元,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工程资料,原告领取工程款时也没有给我方开具发票,原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方的权益,原告称在2012年9月1日完工与事实不符,实际完成时间2012年12月12日,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建筑集团第三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即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被告的一个分公司。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价款为包死总价为180万元,如有增项另行计费;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从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时双方要办理变更洽商手续;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内,发包方预付定金五十万元,构件进场前付款三十万元,安装过半支付五十万元整,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五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1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按2012年5月份图纸施工完毕,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5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合同总价款无异议,但辩称合同是依据2011年11月份图纸签订的,此图纸设计的是两副钢梯,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减少了一副钢梯(该副钢梯经迁安市审计局审计金额为153379.80元),该部分费用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并未见过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份图纸(图纸显示两副钢梯),且该份图纸并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其报价时被告提供的图纸显示是一副钢梯,故报价180万元。如果报价时是两副钢梯,而施工时是一副钢梯的话,按着合同约定我们双方应该办理变更洽商手续,而实际双方并未有变更洽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收据、现场照片、图纸、变更通知单、审计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图纸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报价时被告提供的图纸是一副钢梯还是两副钢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1年11月份的图纸,称双方是依据此图纸签订的合同,该图纸显示是两副钢梯,后在施工过程中减少一副钢梯,故应该在工程款中扣减该副钢梯的价款,但该份图纸并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包死价及工程数量增加要办理变更洽商手续,现双方之间未办理变更洽商手续,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的图纸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系一副钢梯,本案工程款不用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安装完毕,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此后7日内支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然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2年12月2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十万元及该工程款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庆好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岳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