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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38号七层。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李素清,女,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薛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6号。负责人杨武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平陆,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小店住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清、薛栋,被告小店住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慧明、段平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四局山西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回迁楼打桩、临建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太原市小店区财政局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利鸿分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3年7月11日作出晋建伟字(2013)1321号《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回迁楼打桩、临建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11319.31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财政审核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否则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20天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计取每日1‰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1319.31元、利息186711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违约金1068327.57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合计3366357.88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依法经核准登记的,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公司属于非法人机构,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依法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会议纪要,不属于合同,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是我单位与区政府直属的国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工程结束后,通过财政结算有了数额以后,是经财政审核的定价,我单位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协调支付该款项的确认,该证据虽是合同形式,但实质的内容及事实不是合同,是对涉案工程款项的确认;我方持有的合同上没有时间,但原告持有的该合同上有时间,是原告后补的;该合同与事实不符合,该合同主要是对财政数额的确认,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的的资质;该证据的存在只是为了便于开具发票;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2111319.31元,原、被告,审计单位均在审计单上签字认可;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是我方认可的,我方还要去报财政,涉案合同签订于审计报告之后,但审计上涉案合同不可能签订于审计报告之后,二者相互矛盾。被告小店住建管理局辩称,原告是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资格,原告不能以该合同要求我方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时间的约定,打桩、临建的工程款我方作为工程的主管方只对该数额确认,相当于一种会议纪要,不是施工承包合同;我方在协调原告与小店建安公司的合同,我方在该协调中分包了其中的一个工程,在处理了另一个工程时,才启动了涉案工程的支付事宜;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方的款项属于政府划拨的专项专款,不存在利息、违约金的事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招标单位是“太原市小店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涉案工程,我方与原告均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原、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持有的合同上没有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实质上不是合同,是结算的纪要,不能发生合同效力,该合同的存在为了便于开发票;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被告的合同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真实存在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招标人太原市小店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小店区政府回迁楼工程确定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中标人,被告在监督部门处盖章。2013年7月11日前,原告作为小店区政府回迁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打桩、临建等工程,2013年7月11日经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晋建伟字(2013)1321号审核报告审核认为: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审定结算额为2111319.31元。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由原、被告盖章认可。2013年11月1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就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完成审核定价的小店区政府回迁楼打桩、临建等工程补签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小店区政府回迁楼打桩、临建等工程)、工程价款(2111319.31元)、支付工程款时间(财政审核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全额工程款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20天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计取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目的(方便开具发票)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审核报告、《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经审核验收及原、被告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审核报告,涉案合同最终审定价为2111319.31元,被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价款相应的利息,但是本院认为利息起算点不应当是原告主张的财政审核后一周结束的时日(2013年7月19日),本院认为利息起算点以合同签订(2013年11月19日)后一周即2013年11月27日为宜,原因如下:涉案工程款支付期限系工程价款审核完毕后的2013年11月19日补签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很明显作出该约定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审核完毕(2013年7月11日)后的一周,通常对价款支付的约定往往是在合同签订后未来的某个时间,而不是合同签订时过去的某个时间,故关于该合同中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上文所述,涉案合同签订于工程完工之后,对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早于合同签订之时,根据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就已经构成付款迟延的违约,意味着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就已经向原告欠下了几个月的违约金,这样的条款有失公平,况给付期限不明确,违约金的计算便无从谈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法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本院以为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其具有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不否认其在其经营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系会议纪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要件,由原、被告签字盖章认可,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生效合同,而非会议纪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11319.31元及利息人民币150748.2元(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1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宝人民审判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