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许振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生,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振生,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2月5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候审。辩护人刘会勇。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连东。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生、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生及其辩护人刘会勇、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连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31日14时许,王某(死亡)和被告人许振生、孙某某三人乘坐詹某某(死亡)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在北戴河区联峰北路自来水总公司西侧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别住后,三人持械下车,王某持砍刀将张某某头部和胳膊砍伤,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振生、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振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累犯。被告人许振生的辩护人认为现距案发已有九年时间,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难予保证,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处被告人许振生无罪。即使被告人许振生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的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因此被告人许振生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认为孙某某系初犯,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和帮助作用,请求法院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振生、孙某某原系北戴河自来水公司临时雇佣的花窖工作人员,2005年5月31日14时许,按照詹某某(死亡)的指使,二被告人从花窖中持铁叉等工具,与王某(死亡)一同乘坐詹某某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在北戴河区联峰北路自来水总公司西侧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与王某有矛盾)乘坐的出租车别住后,三人先后持械下车,追赶往东跑的张某某。王某在先持砍刀将张某某头部和胳膊砍伤,随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科学���术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外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为中度休克,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振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2月5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4年12月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许振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31日中午,在北戴河自来水路段,自己乘坐的出租车被一辆别克车别停,王某带人持刀砍伤自己,被害人知道昏迷前的第一刀是王某砍的。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张某某同车乘员)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受的伤是王某砍的。(2)证人张某乙(张某某所乘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某基本��同。4、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5、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许振生现实表现说明。证实许振生198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缓,2004年12月释放。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8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许振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生、孙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王某(死亡)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一事,造成张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没有实际伤害到被害人,只是起到辅助帮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振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