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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英姿与李鸿达、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泓达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周文、刘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英姿,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泓达,湖南泓达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周文,刘波,陈志满,李斌,刘新惠,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冯英姿,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文,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泓达,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泓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泓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负责人周文,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周文,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波,男,1972年7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志满,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斌,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新惠,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延余,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融资及法律顾问。申请复议人冯英姿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天执裁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将出资额存入公司帐户内,且进行了验资,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虽银行凭证显示公司成立后,公司账户内有资金转走,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对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进行了冻结,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等被执行人不属无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执行法院(2013)天执字第1009-4号执行裁定认定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并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由此追加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要求撤销(2013)天执字第1009-4号及1009-5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013)天执字第1009-4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2013)天执字第1009-5号执行裁定书;三、解除对异议人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复议人冯英姿称,1、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天执裁字第29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各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抽逃注册资金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2006年6月29日,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陈志满出资3450万元,刘新惠出资750万元,李斌出资750万元,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2006年6月30日验资后的当日,各股东即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和100万元的往来款在扣除100元的工商登记费后,将全部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到揭西县达能浴巾实业公司499.99万元、深圳市金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600万元、深圳市奇鼎实业有限公司1800万元、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2200万元,至此,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为零,可见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其行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该直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执行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执行异议以及听证程序中未对巨额注册资金在验资当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出做出任何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担保,公司验资后的当日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款全部转出,明显违反常理。执行法院在追加的被执行人没有举证或无法举证的情形下,应认定股东的抽逃行为,而不应对申请复议人在举证方面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2、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不属于无财产清偿的情形”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冻结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发生在诉讼阶段,不是在执行阶段。其二,执行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29日已将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黑名单。3、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解除对异议人陈志满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是适用程序错误。4、追加的被执行人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4)天执裁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执行法院(2013)天执字第1009-4以及1009-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冯英姿与李鸿达、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泓达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周文、刘波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主债务人陆亦子的起诉)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泓达所借冯英姿借款本金53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息共计577.7万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上述借款本金530万元,由李泓达偿还: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每月当月的月末偿还本金50万元以及当月的利息;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以及当月相应的利息;三、2013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47.7万元,以及李泓达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77.7万元,由李泓达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偿还;四、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在当月的月末支付;五、如果李泓达没有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李泓达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且冯英姿有权就剩余债务要求李泓达一次性偿还,并申请执行;六、由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湖南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担保人周文、担保人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冯英姿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3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50元,由李泓达承担(此款冯英姿已经垫付,由李泓达直接给付冯英姿)。调解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冯英姿于2013年10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冯英姿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志满、李斌、刘新惠、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于2012年4月16日将名下共计5000万股股权转让给了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由,要求追加原股东陈志满、李斌、刘新惠、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天执字第10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陈志满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志满在其抽逃注册资金354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冯英姿承担责任;二、追加刘新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新惠在其抽逃注册资金7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冯英姿承担责任;三、追加李斌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斌在其抽逃注册资金7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冯英姿承担责任;四、追加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冯英姿承担责任;五、追加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其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冯英姿承担责任。2014年4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100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志满、李斌、刘新惠、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723635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据此裁定,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志满、刘新惠在深圳市宝惠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志满、刘新惠共有的位于××市××区×××路以东××路以南××广场×××××(权证号码××××××)号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新惠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华庭×栋××F号房产(权证号码××××××)、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志满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华庭×栋××G号房产(权证号码××××××)及位于××市××区×××路以东××路以南××广场×××××号房产(权证号码××××××),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新惠名下的××××××证券账户内所持证券代号××××××威×股份30000股及被执行人陈志满名下××××××帐户内证券代号××××××威×股份10000股。2014年8月6日,追加的被执行人陈志满、李斌、刘新惠、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请求撤销(2013)天执字第1009-4、1009-5号执行裁定,并请解除执行法院采取的相应的执行措施。另查明:深圳市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在深圳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信用担保及相关业务,股东为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同年6月30日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陈志满出资3450万元、刘新惠出资750万元、李斌出资750万元、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2006年8月深圳市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由深圳迁至长沙,名称变更为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增至10000万元,新股东张国安出资1000万元、朱鸿雁出资500万元、湖南禾林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500万元,原股东不变,并有新股东出资5000万元的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及验资报告。2012年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陈志满将其所持公司3450万元股份、股东刘新惠将其持有的公司750万元股份、股东李斌将其股份750万元股份、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股份50万元,合计5000万元股份转让给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上述股东退出股东会;同意湖南禾林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公司3500万元股份转让给湖南泓达科技有限公司,并退出股东会,同年4月16日上述股东转让股份分别签订《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012年4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5000万元)、湖南泓达科技有限公司(3500万元)、张国安(1000万元)、朱鸿雁(500万元)。再查明:执行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显示: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即原深圳市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帐户内注册资金于2006年6月30日以往来款形式向揭西县达能浴巾实业公司汇款499.99万元、向深圳市奇鼎实业有限公司汇款1800万元、向深圳市有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200万元作为投资款等。2007年底该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对酷儿科技有限公司、刘新惠、李斌等拥有近5000万元应收款。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曾根据冯英姿的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44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陆亦子、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依据此裁定及(2013)天民初字第777-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法院冻结了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帐户上存款500余万元。后因冯英姿与李泓达、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达成和解,申请解除对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44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交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将出资额存入公司帐户内,且进行了验资,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虽银行凭证显示公司成立后,公司帐户内有资金转走,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执行法院(2013)天执字第1009-4号执行裁定认定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并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由此追加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陈志满等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执行法院(2014)天执裁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天执字第1009-4、5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陈志满、刘新惠、李斌、深圳市彩之晶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处理适当。冯英姿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冯英姿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