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艾连明与北京京腾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369号申请执行人艾连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京腾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29号(北京君盛酒店319室)。法定代表人李甲刚,总经理。被执行人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104国道南转盘南路西(洪绪西赵沟)。法定代表人宋峰,经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艾连明申请执行北京京腾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腾国瑞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艾连明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艾连明称,其申请执行京腾国瑞公司、愚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现申请督促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受理的艾连明申请执行京腾国瑞公司、愚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该院在本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二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执行,执行法院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鉴于京腾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刚有抗拒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拟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因李甲刚身体状况不符合拘留条件,未予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可以执行而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故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对申请人艾连明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艾连明提出的督促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