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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志君与梁佳、刘红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君,梁佳,刘红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张志君,居民。被告梁佳,居民。被告刘红桃,居民,系被告梁佳之夫。原告张志君与被告梁佳、刘红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志君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君、被告梁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君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梁佳以其丈夫被告刘红桃承包工程经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志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梁佳向原告张志君借款20000元;2、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佳与被告刘红桃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张志君提交的证据,被告梁佳均无异议。被告刘红桃未答辩,对原告张志君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被告梁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志君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因被告梁佳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志君与被告梁佳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佳与被告刘红桃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梁佳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张志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梁佳,2014年11月21日”。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君与被告梁佳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梁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梁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梁佳与被告刘红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佳、刘红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君借款2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佳、刘红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