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余华付与孔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付,孔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余华付,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头工商户,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忠,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合肥市包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余华付诉被告孔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付诉称:被告孔维忠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8月21日、同年10月5日向其借款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孔维忠未按其催款要求支付借款,并拖欠至今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孔维忠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维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8月21日、同年10月5日,被告孔维忠分别向原告余华付借款2万元、5万元、3万元,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间,孔维忠分别于同年8月15日、10月21日就前述2万元、5万元借款支付三个月利息计3200元。后因孔维忠未按余华付催款要求偿还借款,余华付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华付提供的三份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孔维忠向原告余华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三份的借条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孔维忠理应按余华付的催款要求及时还款,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余华付诉称要求孔维忠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忠支付原告余华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息;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计4100元,由被告孔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