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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柯西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柯西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西珊。委托代理人柯胜涛。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诉被告柯西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愿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芬、被告柯西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缪晔彬驾驶登记车主为常州市武进前黄南江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的苏D×××××号轿车在武进区鸣新路与被告柯西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轿车受损,缪晔彬与柯西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江公司诉至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经判决,原告支付南江公司苏D×××××号轿车损失赔偿款24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西珊辩称,被保险车辆维修完成之日为2012年12月2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2年,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2013)天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授权。被告柯西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承担有异议:被告是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被苏D×××××号轿车从后面撞上的,所以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因为被告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南江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2012年11月21日9时50分,被告柯西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武进区鸣新路信息学院大门段的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与缪晔斌持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相撞,致柯西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柯西珊、缪晔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2日,经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4000元,嗣后南江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0元。2013年3月,南江公司起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保天宁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元。2013年4月3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判令太保天宁支公司支付南江公司理赔款24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支付南江公司24000元。后太保天宁支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柯西珊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系太保天宁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且案涉理赔款系由原告支付,出于统一管理的需要,太保天宁支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柯西珊应在侵权行为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全部车损赔偿金,有权要求柯西珊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公司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电动���轮车系机动车但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电动三轮车作非机动车处理。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仅依据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50%的损失,混淆了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概念,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本院综合事故具体成因、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000元*30%即7200元。对于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柯西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而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即应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保险金,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西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72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