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成波诉被告许莲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波,许莲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95号原告:闫成波,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许莲花,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成波诉被告许莲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成波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成波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成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闫成波负担。审 判 员 石勋波审 判 员 崔 仑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