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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与郑书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郑书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魏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海霞,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与被告郑书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被派往青岛泰达天润碳材料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郑书清向公司申请增加适当补贴发给本人,由本人到劳动保险部门投保。如果不去劳动保险部门投保,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自己承担,同时公司有权追回所发放的补贴。2012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发生车祸受伤,花去医疗费13554.35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工资、病假工资等。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554.35元、病假工资36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554.35元、病假工资3708.6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的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原告因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的是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而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且被告应当返还已经发放的社保补贴。故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补贴1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职工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8123.92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书清辩称,一,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社保补贴,所以被告无需返还社保补贴,二,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医疗费13554.35元,因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主张的8123.92元。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平度市仲裁委、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中院处理终结。结果是: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13554.35元,病假工资3708.6元。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554.35元、病假工资36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554.35元、病假工资3708.6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的请求,在原告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应作为抗辩事由提出,而原告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没有提出抗辩,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义务,原告对给付款有异议,应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邮寄费60元,由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