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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荣贵与刘登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贵,刘登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郭荣贵,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琚贝丽,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登林,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郭荣贵与被告刘登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贵的委托代理人琚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荣贵诉称:郭荣贵与刘登林为邻里关系。2015年2月7日下午,双方在扬子街道沿河社区卫生室门口因社区居民组公积金分配问题发生口角。后刘登林对郭荣贵进行殴打。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出警,并将郭荣贵送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头皮血肿、腹部损伤、身体多处挫伤。同年3月5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给予刘登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相郭荣贵要求判令刘登林赔偿5302元(其中医药费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00元(60元×5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荣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40分许,刘登林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卫生室门口因沿河社区机房居民组公积金分配问题与村民组长郭荣贵发生口角。后刘登林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郭荣贵头皮血肿(事发时郭荣贵实际年龄为65周岁)。郭荣贵即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头皮血肿、腹部损伤、多处挫伤等。住院5天后于2月1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552元。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滁琅公(治)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登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登林与郭荣贵因公积金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后,理应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但刘登林不顾郭荣贵已年满65周岁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多处损伤。刘登林应对郭荣贵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郭荣贵住院5天,其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302元。因此,刘登林应赔偿郭荣贵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荣贵53**元。如被告刘登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