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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崔宝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系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赵晋,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套钢弯头等产品,被告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价值1768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支付了10438.6元货款之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361.4元及利息337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的债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钢弯头、无缝钢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注明委托代理人为李文春并加盖材料合同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1年12月22日开具总额为17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经在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查询,均于2011年12月份认证,并于次月申报抵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本金166361.4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其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1月13日,应从该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主张2014年12月30日曾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被告采购部负责人李文春认可尚欠货款166361.4元的事实,并表示“时效期基本不用考虑,不会以时效期超过两年就不管了”、“这个账永远也瞎不了,一查一个准”,因怕承担责任不能签字确认,不需要担心时效的问题。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被告表示即便录音真实,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催款已经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该录音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根据本金166361.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337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361.4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挂账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挂账时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以原告开具发票的认证抵扣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增值税发票认证后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工作人员于录音中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66361.4元。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66361.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