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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某甲,女,1980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某乙,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原告抚养,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