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齐殿彬与刘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殿彬,刘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齐殿彬,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武,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齐殿彬诉被告刘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1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殿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刘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齐殿彬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使用借款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息合计3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武辩称,借据上借款人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确实借给我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但实际上是案外人龚立志收的钱,实际借款人是龚立志,我只是龚立志的担保人。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志武应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600元,该借款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主要内容:2011年5月27日,人民币贰万元整(正),¥20000.00元,上款系:壹个月之内还清利息叁分,借款人刘志武,担保人龚立志。证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案外人龚立志,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一个月还清借款。被告刘志武质证称: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其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吴波、齐殿忠当庭证言各1份。证人吴波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告齐殿彬是朋友。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坐齐殿彬的车一起出去玩,走到东宁镇客运站对面的“小江南”的时候,看见了被告。齐殿彬在车里说被告欠他20000元,我们就把车停下来原告把被告喊住,向被告要钱,停车时车头冲东,当时我在车的后面,他们具体说的什么也没听清。证人齐殿忠证言主要内容:齐殿彬是我的叔伯弟弟,我与被告是小时候的邻居。被告在东宁镇“小江南”门口跑线车,我经常能看见他。2013年5月份(一天),我和齐殿彬开车走到东宁镇“小江南”看见了被告,齐殿彬问他什么时候还钱,被告说现在也不好,齐殿彬说让他抓紧时间还钱,被告说当时借这钱不是他用的,说是一个叫“克千”的人用了,齐殿彬说:“条是你打的,谁用了跟我没有关系,我就向你要钱。”看见被告的时候他穿的是干净的衣服,不是干活的衣服。齐殿彬走之前说以后打电话再联系被告。证人吴波、齐殿忠证言证实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证人吴波证言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他说的都不是真话。刚才我发问的时候,他说齐殿彬的车头冲东,他说的不对,因为东宁镇“小江南”门前有停车位,不可能他的车头冲东,而且前两年我从没碰见过原告,原告也没向���要过钱,而是在2014年冬天原告才给我打电话跟我要钱,之前原告一直都向龚立志要钱;对证人齐殿忠证言质证称:证人说的是假话。2013年4、5月份,我在东宁镇暖泉一村干地栽木耳,没有在东宁镇“小江南”那跑线车,我基本都在地里干活,要是出来的话都是穿埋汰的衣服,我没看见过原告。本院认为,证人吴波、齐殿忠能够证实原告曾在2013年5月份向被告索要过借款,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志武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份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息合计3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原告与刘志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在2013年5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武给付原告齐殿彬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息合计3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月利息按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