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乔奇塑料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乔奇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丘村(镇海市场对面)。代表人:周志良,职务不明。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齐志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称,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10275号]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宁波浙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欧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在最高额189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姚市他项(2014)第0959号]。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与浙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共向浙欧公司发放借款1770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其中77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6.51‰,10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7.26‰,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浙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如下:裁定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10275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借款177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辩称,同意对抵押土地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于归还申请人处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其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享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1027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77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76元,由被申请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负担。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