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良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良友,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金星村唐家湾组。上诉人唐良友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立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府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起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对集体共有资产的监督权,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虽然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存在,但其在法律上和村民个体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侵害村民利益的,村民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府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由原村委会转变而来,拥有大量集体资产,对于涉及集体资产的相关信息,居民委员会有义务向社区居民进行公开。虽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村务公开不合法的情形可以向上级行政部门反映投诉,但并没有规定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立字第00003号裁定,并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府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由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府后路社区改建而成,上诉人唐良友系原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府后路社区村民。上诉人唐良友向其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府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公开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府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唐良友应向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故上诉人唐良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代理审判员肖柱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