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方与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方,邵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何方。被告:邵慧。原告何方与被告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邵慧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2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邵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款;若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方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761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4%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邵慧负担。原告何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