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酗酒、赌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尽到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由原告全部分得,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自行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未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周某某(1997年8月20日出生)。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3组乡村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1011357农,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有共同债务20000元。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由原告全部分得,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以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婚生女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愿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周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三、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3组乡村房屋一套由原告余某某分得该幢房屋第二层(被告周某应为原告余某某留出上楼通道),由被告周某分得该幢房屋第一层。四、共同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周某承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