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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敏、李振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原告因宫外孕手术,被告及家人担心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全家人从此开始嫌弃原告,没事找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8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不但不找原告,还于2013年9月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庭审中辨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人,婚后未有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2013)年泉民一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颍泉区行流镇大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外出,不知去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已出庭,内容不属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去向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孙某的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大衣柜一个、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大圆桌一个、条几一个、木质茶几一个、玻璃茶几一个、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七床棉被、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十字绣4个、小说书若干本、一些婚纱照片。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小货车一辆、补胎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二叔孙某乙17000元。刘某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孙某撤回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曾经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刘某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孙某的个人财产归孙某所有。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刘某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孙某和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申请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