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文玉与孙醉月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醉月,何文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醉月。委托代理人:宓晓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玉。委托代理人:何跃先。上诉人孙醉月因与被上诉人何文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何文玉所居住大关南五苑10幢505室房屋因其家阳台的天花板漏水严重,孙醉月所有的大关南五苑10幢605室的租客不肯开门联系房东,何文玉遂请社区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并对漏水处进行拍照取证,并联系了服务应急维修中心。经社区联系,8月20日,社区、物业、孙醉月丈夫宓晓雄、何文玉长子何跃先均到605室查看漏水点。物业初步分析漏水是人为原因,605室跃层的下水口被树叶堵住,导致下水不畅,雨水倒灌。经社区联系杭州市拱墅区住建局下属的房屋应急中心王师傅到现场,分析漏水原因有三点:1、605室主卧窗台的流水口有被水泥堵住的痕迹。2、605室主卧窗台下,原房屋结构有透风花窗(长*高=80cm*60cm),因605室只用三夹板作了雨水隔离,现木板已腐烂破损,导致雨水灌进屋内,605室的木地板都被浸泡并翘起,并怀疑花窗左侧有下水地漏。3、怀疑505室主卧的衣柜(靠近阳台)可能堵塞了整个单元的下水管。双方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南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何文玉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孙醉月限期修复房屋漏水之处,排除对何文玉房屋及财产妨害。2、孙醉月承担何文玉房屋修复费用及财产损失15000元。3、孙醉月承担何文玉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200元/天。4、孙醉月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审理过程中,何文玉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杭州下了一场特大暴雨。另,孙醉月在605室主卧窗台的流水口增加一根排水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未再有漏水的情况出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文玉所居住的大关南五苑10幢505室漏水是否系孙醉月所有的605室造成。孙醉月认为,其有证据证明不可抗力,存在天灾,暴雨进水,三楼、一楼也有进水,从阳台进水的可能都存在,何文玉装修后现场无法看到,进水存在疑问。何文玉将隔窗墙打掉后,楼板墙面都松掉,原地面能防水,何文玉将隔窗墙打掉后导致墙面漏水,楼板松动,该责任不应由孙醉月承担。隔窗墙打掉后,阳台和卧室混为一体,导致漏水进入卧室,该责任不应由孙醉月承担,因为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的风险应当何文玉自行承担。次卧的幕墙是两个卧室的承重墙,承重墙打掉会导致楼板下沉,此处变成低处,水往低处流,次卧的墙面和吊柜包括主卧的幕墙都是这面墙,现在何文玉已经补上,承重墙是打掉过的,一直保持了十多年,这次是补上的,但是否按照承重墙的建筑标准封掉,尚存在疑问,因为墙体在继续下沉、开裂、松动。所以漏水直接往这里流,照片上是一个长方形的漏水痕迹,何文玉在起诉后将证据毁掉了,所以该处漏水孙醉月不应承担责任。就损失而言,主要有阳台、电视机幕墙、吊柜墙面开裂,三个漏水点,何文玉已经装修,在现场勘验时,阳台前面的漏水点已经看不到,漏水现象和受损程度都已经没有。幕墙处20%左右有水的痕迹,次卧的吊柜10%左右有水迹,次卧的墙面已经没有水迹了,地面也看不出受损。何文玉没有产生房租费。关于地面,何文玉没有重新修复过,上面漏下的水经过墙面到地板已擦掉,地板没有受损。何文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关于地板,当时漏水淹地板的情况社区与派出所都看过,地板是受到影响了。漏水后何文玉要求孙醉月来看,但是孙醉月没有赔偿,所以何文玉请人装修修理房子,家人外出居住。搬入时何文玉的房子就是这个格式,装修十多年都没有问题,这次漏水与装修无关,何文玉的房子没有改过格式,主卧和次卧是曾经开过一个门,但是一直没有漏过水,后来因为小孩读书问题,所以封掉了。何文玉十年前搬入时就装修过,十年都没有漏过水,所以漏水与装修无关。关于不可抗力,其他人都没有漏水,自从找出漏水原因后,经605室简单修复后就没有漏水现象了,所以漏水与不可抗力无关。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人民调解笔录、该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察笔录,该院认为可以确认,505室天花板的水是从605室进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漏水原因,双方均表示对杭州市拱墅区住建局下属的房屋应急中心王师傅分析的前两点认可,故可以确认孙醉月对605室房屋的不当使用系造成505室天花板漏水的原因。孙醉月虽然认为505室漏水的其中一个原因系何文玉野蛮装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孙醉月不申请对505室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抗辩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孙醉月关于2013年6月24日下大雨,系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孙醉月不当利用其所有的605室房屋造成上下相邻的何文玉财产受损,妨碍了何文玉的正常生活。孙醉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文玉主张孙醉月赔偿其地板修复费4400元,墙面修复费用6600元,泡坏的裙子4000元,共计15000元,但仅提供了其2011年装修时的票据,未能提供本次修复花费的依据。根据目前家装市场的材料及人工价格,505室受损情况、漏水程度,该院酌情认定损失为5000元。对于何文玉主张在外租房期间的房租损失,该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以及何文玉的陈述,其已将房屋进行修复并且已经居住;何文玉要求孙醉月赔偿其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孙醉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文玉财产损失5000元。二、驳回何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何文玉负担112元,由孙醉月负担250元。宣判后,孙醉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取得、认定、使用、理解分析有错误。首先,何文玉请求孙醉月赔偿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何文玉应该负有把漏水事实弄清的举证责任。一审中虽然孙醉月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是鉴定费用要18600元,孙醉月提出按鉴定责任分付或各付一半,但何文玉不同意,最终没有进行漏水原因的鉴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系孙醉月不提出鉴定是错误的。其次,“调解调查记录”只能证明漏水的调查分析过程。从该记录的内容看,该记录只说明了当时调查中分析有4种漏水原因的可能性,但最终没有查清确定原因,更没有说明确切的漏水点有几个,更没有证明漏水是人为造成的。并且,该份记录当时并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才诉至法院。该记录只能作为案情分析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和判案依据采用。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物证作为损失证据也有错误,比如何文玉提出的裙子,不能认定该裙子一定与漏水有关,不能排除该裙子有其他落水、浸水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并且,如此高档的裙子也没有正规发票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漏水原因事实不清。水源是暴雨,不可否认。透风花窗是房屋设计中原有的,可封闭也可不封闭,何来不当利用?再说透风花窗面积不大,与何文玉家的阳台同属于一个建筑立面,上下相距不到一米。既然雨水能倒灌进入孙醉月家中,也能进入何文玉家中。第二、漏水状况事实不清。1、如果是孙醉月家的生活用水,只能从孙醉月的家中漏下去,因为是暴雨漏水,不能排除雨水未经孙醉月家中直接从何文玉的阳台扫进去,倒灌进去的可能性。2、何文玉家中去掉了阳台与卧室的隔墙,雨水会直接从阳台进入卧室无阻挡。3、2014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发现何文玉家中承重墙被敲过,三个漏水点都在承重墙被敲的部位或者旁边。表明漏水与何文玉家中承重墙被敲过有关联。第三、漏水损失事实也不清,没有证据。何文玉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漏水损失情况,只能证明有漏水现象。何文玉提供以前装修时的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欲证明漏水造成的损失。但是装修不等于损失。综上,该漏水案的判决是漏水原因事实不清、漏水状况事实不清、漏水损失事实不清,并把三个没有证据的数字,即地板修复费4400元、墙面修复费6600元、裙子4000元,共计15000元,酌情认定为5000元,这种酌情不仅在赔偿数字上酌情,在取得和使用证据上酌情,在责任分担上也酌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文玉负担。被上诉人何文玉答辩称:何文玉家漏水的证据确实,事实清楚,何文玉家是新房子的时候就装修的,装修是经过有关部门同意的,是合格合理的装修,何文玉的装修与本次漏水是无关的,漏水的原因经专业人士说明是孙醉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疏于管理,将漏洞堵住了,水倒灌进来,就漏水到何文玉家来了。何文玉家漏水后孙醉月每次都不肯过来,何文玉每次都是打12345和社区电话反映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水是从605阳台上漏下来的,很多地方都有水,与承重墙是无关的。一审法官提出过鉴定,当时孙醉月是同意的,但是鉴定费过高,所以就不同意了。何文玉的损失远不止一审判决的5000元。在本案诉讼之前有一次因漏水孙醉月赔偿了何文玉家1500元,此次漏水,何文玉家地板的损失更大。孙醉月对于漏水是其造成其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醉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6月24日漏水时下水口是没有堵住的,下水口堵住实际是在7月修理过程中堵住的。何文玉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605室下水口是否修理何文玉不清楚,但在605室阳台下水口修理完毕后何文玉家就没有漏过水,说明确实是因为下水口堵住了而造成漏水至何文玉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孙醉月的妹妹,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6月24日,何文玉家发生漏水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均认可拱墅区住建局下属房屋应急中心王师傅对漏水原因分析的前两点意见,上述意见表明何文玉家发生漏水与孙醉月家对主卧窗台的流水口以及透风花窗的管理不当有关联,意即孙醉月已认可何文玉家发生漏水与其对自有出租房的管理不当有关联。在此前提下,孙醉月主张何文玉家发生漏水系因何文玉自身野蛮装修或者系因天降大雨等不可抗力造成,孙醉月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孙醉月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漏水给何文玉家造成的损失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对社区工作人员所做的笔录结合何文玉所提供的照片,能够初步证明漏水给何文玉家的墙面和地板造成了损害。其次,何文玉提供了漏水以后自家重新装修的相关票据,初步证明漏水后进行了简单装修的事实。再次,本案双方争议诉讼标的并不大,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实际损失将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纳标准,结合对漏水原因的分析,酌情由孙醉月赔偿何文玉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孙醉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孙醉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