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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恒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恒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李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舜,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陈军,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强诉被告张恒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恒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恒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舜辩称:原告起诉标的不准确,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2850000元,其中原告直接扣除150000元,是按5分利直接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950000元,其中原告直接扣除按5分利1个月利息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据金额为2000000元,实收1750000元,原告扣除250000元的利息,其中包括还2013年9月18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5分利1个月的利息扣除了150000元。被告虽然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由本人书写的收条,但是被告未实际收到该3000000元借款,原告在付款时直接按月利率5%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7000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还给李强借款本金19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总计借款1100余万,本诉的借款包含在借款1100余万元中无法区分。2014年9月15日,原告已将友谊小区物业公司接收,自行收取物业费、取暖费该笔帐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法定利率主张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应当先还本金后偿还利息。原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确认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恒舜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借款3000000元,实际收到27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另有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收条1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95000元并支付5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750000元,并支付250000元现金,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在借款的当天全部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恒舜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只收到2700000元。收条是被告出具的假收据,完全是按原告的个人要求书写,原告没收到300000元现金,该份收条说明原告以月利率5%在付款中直接扣除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中收到现金300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张恒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向李强借、还款凭证23页。欲证明从2013年9月18日起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13500000元,实收金额为11975000元,原告直接扣除利息1525000元,被告还款1950000元。该组证据说明原告按5分利收取利息。原告本次诉讼的3000000元含在11975000元之中,被告在原告处共有8笔借款,还的是哪笔借款无法区分。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强认为:该组证据中,2013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3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第二个月的利息50000元;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总金额为650000元)付两笔50000元利息;2014年4月12日付50000元利息,以上5笔是被告向原告2013年10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总金额3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与本案相关的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50000元利息之中的100000元利息);2014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100000元(2014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50000元利息之中的100000元利息));2014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总金额6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第三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另外,部分凭证是被告单方面做出,没有原告签名。因被告支付利息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他被告单方面生成的票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偿还本金的行为,同时,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正是原告增加利息请求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支付利息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支付凭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张恒舜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李强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恒舜,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事由:短期借款,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恒舜再次向原告李强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恒舜,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事由:短期借款,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张晓丹个人帐户分别转入950000元和17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截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共计5笔2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共计3笔300000元,合计5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张恒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恒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条,但被告提出未实际收到300000元现金,只收到转入张晓丹帐户2700000元借款。原告除在举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体现收取现金外,未能提交支付现金的其他证据佐证,且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部分与双方约定给付1个月利息的数额相同,应认定原告在借款中存在预扣利息行为。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270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通过庭审中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从借款本金中减去1950000元及利息应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从被告举示的财务付款凭证、明细科目体现均为偿还借款利息,能够认定涉及本案借款本金所支付的利息为550000元,其余均为被告支付向原告其他借款利息。另对被告提出的应从2014年9月15日原告接收友谊小区物业时终止双方利息,被告并未就其主张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清偿协议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恒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