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告当事人权利义务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XX),现在XX读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外出,偶尔回家,不尽家庭责任。2011年6月27日起被告以外出挣钱为由抛妻别子,从此与家中失去联系,不知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在公告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XX),现在金坛市城西小学读书。被告自2011年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徐馨的证言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因被告经常外出,双方沟通较少,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以外出挣钱为由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 判 长 祁冻一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