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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杰与被告李志远、任晓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朱立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远,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晓文,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立杰与被告李志远、任晓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远、任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杰诉称,2013年4月16日,债务人任利刚在我处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被告李志远、任晓文为担保人,担保至2015年4月16日,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及担保二份。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我只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74000元。被告李志远、任晓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任利刚被告李志远、任晓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息2分,被告李志远、任晓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效2年,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止1年的年利率为5.1%,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止1年的年利率为5.1%的4倍计算利息为20400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无故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任利刚的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其保证人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远、任晓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其计算的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为此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利率应为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即17‰计息。为此原告要求按20‰利率计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远、任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杰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4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24个月×17‰×4×50000元)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志远、任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