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海军诉山西泽州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山西泽州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海军,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泽州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组织机构代码:11126411-3。法定代表人冯守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山西泽州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山西泽州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煤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军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涛、被告坤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琚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我与晋城天户煤矿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押金2000元,后于2002年8月5日支付购房款9700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首付款70%,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0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事项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此后,我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9000元,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并支付自2002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购房款贷款利息81056.25元及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购房款的利息。被告辩称:2002年7月,为了解决单位职工住房,被告下属的职工消费合作社拟团购房屋。依据与房地产开发商的约定,职工购房由职工与职工消费合作社签订合同并交纳房款,再由职工消费合作社将房款交给开发商。原告李海军并非给自己购房,而是给被告单位职工以外的人购房。虽然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职工消费合作社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该合作社不具备商品房开发、销售资质,同时在签订合同时房屋尚未修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合同约定,2003年9月交房,自2003年9月起原告应当知道侵权,但其直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间11年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购房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支付两倍的购房款;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自2002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购房款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两支,欲证明原告李海军于2002年7月26日交购房款2000元,同年8月5日交纳购房款97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9000元的购房款,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及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交房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天户煤矿与李某某的购房合同文本复印件,欲证明2002年7月,由晋城市天户煤矿作为甲方,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文本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天户煤矿与职工所订立,据此可推定与原告订立购房合同的另一方是晋城市天户煤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军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名称经2009年改制,由晋城市天户煤矿改名为山西泽州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2002年7月,被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在市区无住房问题,与原告等部分职工分别签订了购房合同,然后向售房单位进行团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军于同年7月26日、8月5日分别交纳2000元和97000元。原告如约交纳房款后,被告在按约交付了其他职工的住房后,未能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晋城市天户煤矿与其他职工订立的购房合同已履行,但与原告订立购房合同后,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晋城市天户煤矿已改制,其违约责任应由改制后的坤达煤业公司承受;原告称合同已丢失,被告也未能提供合同文本,但参考其他职工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交付房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应当赔偿原告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起诉时原告所交房款的贷款利息外,根据订立合同时与现行房屋价格的差别,依公平原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所交购房款等额的损失。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山西泽州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海军购房款99000元,赔偿李海军损失99000元,支付原告李海军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损失(按一年贷款利息计算)60071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负担5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