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执民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吴礼芬与宁波江北隆晟塑料五金厂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礼芬,宁波江北隆晟塑料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1337号申请执行人吴礼芬。被执行人宁波江北隆晟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孙文路。本院在执行吴礼芬与宁波江北隆晟塑料五金厂[甬北劳仲案字(2014)第414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13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