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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霖、李学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霖,李学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李霖。原告李学英。委托代理人李小春、谢冬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责人蒋建伟。委托代理人朱巧来。原告李霖、李学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霖、李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霖、李学英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霖驾驶湘D8T1**号轿车行至耒阳市高速联络线正源学校前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徐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谭超)相撞,造成徐威、谭超受伤。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威、谭超无责。原告、徐威、谭超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经交警队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达成由原告赔偿徐威、谭超共计340816.68元损失的协议。湘D8T1**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学英,该车已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为322000元。原告与受害者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告只同意承担188021.78元,与其应负责任相差甚远。无奈之下,原告自行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全额理赔,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32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霖驾车与第三人徐威、谭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及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4、病例资料,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三人徐威住院治疗189天、谭超住院治疗208元。5、费用清单及发票,以证明第三人徐威住院治疗花费72244.56元、谭超住院治疗花费91098.5元。6、伤残鉴定,以证明第三人徐威因本次受伤误工240天、护理天数189天。7、证明,以证明谭超受伤前在城市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8、劳动合同、工资单,以证明谭超、徐威每月工资分别为2764元、2794元。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徐威花费交通费6644.5元。10、手机票据,以证明手机价值为1700元。11、证明、工资表,以证明谭超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不符合计算标准、不符合保险理赔条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费用清单不是发票,出车费是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西药没有费用清单都要核减,药费根据医保目录核减,药店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在时间段上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谭超是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须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核实赔偿金额是18万元,根据提供的医疗发票和收据、住院交通的票据,及误工费和护理费按规定进行核减的。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为,证据1、3、4、7、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6、8、1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用。证据5除自购药725元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其它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李学英就自有的湘D8T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商业性)。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承保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0时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中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0时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中责任限额包括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等;不计免赔率。原告李学英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8月14日17时30分,原告李霖(原告李学英之夫)驾驶湘D8T1**号轿车(有合格的驾驶证、行使证),沿高联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耒阳市高联线正源学校前路段时左转弯,遇相对方向徐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谭超),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徐威、谭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霖驾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作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认定李霖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徐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威住院治疗189天、谭超住院治疗208天。徐威用去住院医疗费69999.16元、门诊费2245.4元,合计72244.56元。其误工费为93.13元/天(在耒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94元按30天折算)×240天(司法鉴定)=223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陪护人员月工资3000元按30天折算)×189天=18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189天=567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644.5元,手机物品损失17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谭超第一次住院用去医疗费74311.73元、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8002.07元、门诊费7459.7元,合计89773.5元。其误工费为92.13元/天(在耒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64元按30天折算)×231天(受伤至评残之日)=21282.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陪护人员月工资3000元按30天折算)×208天=20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08天=6240元,交通费为6元/天×208天=1248元(酌定),伤残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拾级)=42638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徐威、谭超的损失合计为334491.79元(147510.26元+186981.53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霖与徐威、谭超在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处理结果中徐威、谭超合计损失340816.68元由原告李霖承担并已实际赔付。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未果,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学英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分别属强制性保险合同与商业性保险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学英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全部保险费的义务。本案所涉及被告承保的险别在承保期间内出险后,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霖、李学英夫妻关系)支付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只同意18万元赔付,与本案查明原告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数额有差距,由此酿成双方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财产损失17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最高限额内按实数支持,其它损失因超过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后,仍超过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最高限额,按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第三者责任最高赔偿数之和即3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按最高限额2000元赔偿,因原告在本案未举证证实还有300元财产损失,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300元财产损失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赔数额以核减后的18万元为准,与本案查明理赔数额321700元不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霖、李学英赔偿保险金3217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霖、李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永审 判 员  郭祥社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