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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明英与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徐明英。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申洪岩,张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曹子亚。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明英不服被告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寨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子亚及阜南县张寨镇杨庄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本院通知,曹子亚表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庄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周广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洪岩,第三人曹子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相关书证上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5月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寨镇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张政(2014)80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第2号),认定:曹子亚为使用红十字会捐款建村医疗室,于1993年4月份和同村民组村民周某付调整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建房于6月份动工,7月份由曹子亚、周某付及经办人曹某明、曹某殿签订了“调整使用土地文约”(以下简称“文约”),文约上指印系周某付所按并已经落实。周某付于2012年5月1日去世。申请人徐明英称,当时与曹子亚口头约定:如果以后村医疗室不用了,土地归还给周某付家,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7)45号)(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皖政办(1997)45号)”)第二条第(一)项,决定:一、不支持申请人徐明英的土地确权申请;二、原杨庄村医疗室及其所使用土地属于杨庄村委会所有。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主体资格证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具有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关于曹子亚与周某付调换土地调查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调换土地,并且款已付清;2、证人张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建村医疗室的时间、资金和土地来源;3、张寨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宅基地面积和住房情况;4、原告提供分宅基地的原始记录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当年所分宅基地的面积和具体位置;5、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卢某会、卢某亮、曹某亮、张某林、曹某亚、曹子亚、徐明英、曹某明、曹某殿),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换地及村医疗室建设情况;6、“文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调整土地使用情况。(三)程序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立案呈批表;3、受理立案会议记录;4、送达回证;5、调查报告;6、处理审批会议记录;7、土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书(第2号);8、文书送达回证;9、曹子亚的申请书;10、土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书(第1号);11、张寨镇政府(2014)61号文件;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安徽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皖政办1997)45号,证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徐明英诉称:被告所作张寨镇政府张政(2014)80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第2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1、“文约”签订的时间是1993年7月村里大调整土地之后,当时原告丈夫周某付不在家,“文约”上是原告所按指印,第三人当时口头承诺,如果将来村医疗室不用了,土地仍然属于原告。2、由于原告不识字,第三人是采取欺骗手段和原告签订的“文约”,双方土地调整未超过二十年。3、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地挂钩,不存在宅基地超标;现村医疗室已经闲置不用,第三人应搬出村医疗室并退还土地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当年的调整土地记录;(3)原告绘制的争议土地现场图;(4)“文约”原件。被告张寨镇政府辩称:第三人曹子亚和原告徐明英丈夫周某付所签订的“文约”,虽然简单不规范,但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周某付生前,双方并无异议,周某付去世后,其家人有责任和义务继续履行。原告现拥有宅基地面积0.86亩(不包括村医疗室占用的面积),约572.76平方米,远远超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的规定。第三人与周某付签订“文约”调整的土地,系第三人为建村医疗室所用,属于公益事业,所建的医疗室是用红十字会捐款所建,应视为集体财产。现杨庄村医疗室择址新建并投入使用,第三人应将原村医疗室及其占地退还给杨庄村委会。该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所举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第三人曹子亚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阜南县红十字会收据一张(1993年11月14日)、张寨镇防疫站条据一张(1993年8月20日)、阜南县红爱卫生用品综合服务部收据一张(1993年),证明第三人与周某付土地互换时间是1993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1、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约”内容,不是周某付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地补款仅付了500元;实际换地是1996年之后,不是文约上的时间;“文约”上周某付名字上的指印系原告的指印,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查:(1)关于“文约”上周某付姓名上的指印,经鉴定:“周某付”字迹上的检材指印是徐明英右手食指所捺。故原告所称,“文约”上指印不是其丈夫周某付所捺的异议成立。(2)关于“文约”签定的具体时间和是否全面履行及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等,因原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调整土地原始记录,无法反映本案争议土地是哪一块;图纸是原告单方制作;“文约”上是原告或其丈夫的指印,仅证明文约有瑕疵,不影响文约的证明效力。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6系同一证据,证据(2)系原告单方绘制。关于“文约”上周某付名字上的指印,虽经鉴定系原告所按指印,但原告不能举出在“文约”签订后至周某付生前,原告及其家人对“文约”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因此,“文约”能够体现原告及其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上述异议成立。5、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子亚原系阜南县张寨镇杨庄村乡村医生。1993年3月份,第三人为使用红十字会捐款建村医疗室和同村民组村民周某付约定调换土地。由第三人负责并在调换后的土地上所建村医疗室为三间,四至为:东至周某付、西至华朱路、南至沟、北至路,长15.3米、宽13米,面积约200平方米。双方签订“文约”的内容:村建医疗室经曹子亚换周某付土地建房三间,用地三分。1、经曹某明和曹某殿调和用地帮款1200元,如果多占用由曹子亚付给;2、用地帮款第一期付款600元(在93年8月份付清),第二期在94年10月份付清。如付清后双方没有任何变动。在该文约上,曹子亚在其两处姓名上加盖自己印章,周某付姓名上由原告按指印,落款经手人下方,曹某殿和时任生产队队长曹某明分别加盖个人印章和按指印,日期为1993年7月13日。周某付于2012年5月1日去世后,原告徐明英以其当年与第三人有口头约定:如果以后村医疗室不用了,土地归还给原告家;现新的村医疗室已建成,原医疗室被第三人私自占有为由,申请被告进行土地行政确权。2013年7月16日,被告受理原告土地行政确权申请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张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2014)第1号,决定:一、不支持申请人徐明英的土地确权申请;二、责令曹子亚退还原杨庄村医疗室给杨庄村委会。同年6月24日,被告又作出“关于撤销张寨镇人民政府(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张政(2014)80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第2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安徽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皖政办(1997)45号)第二条第(一)项,决定:一、不支持申请人徐明英的土地确权申请;二、原杨庄村医疗室及其所使用土地属于杨庄村委会所有。原告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定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对“文约”上周某付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于3月30日受理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宁金司(2015)痕鉴字第010号痕迹检验鉴意见书,意见为:标称时间“93年7、13号”的“调整使用土地文约”内容第一行“周某付”字迹上的检材指印是徐明英右手食指所捺。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具有处理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权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张政(2014)80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第2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受理原告土地行政确权申请后,依法将申请送达第三人,经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经过会议研究,作出张政(2014)80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第2号),并送达当事人。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属农村集体性质土地。当时,第三人为使用红十字会捐款建村医疗室与原告签订“文约”,在“文约”达成后至周某付生前的十多年时间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被告在作出的上述土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中,虽认定“文约”上周某付名字上的指印系周某付本人所按有误,但并不影响“文约”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约束力。关于被告认定原告现使用宅基地超过相关规定标准问题,与原告申请土地确权无关联性。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土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明英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张寨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张政(2014)80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张寨镇人民政府(2014)第2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徐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