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四五十年前购得一支鸟枪用于农业生产。1996年,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收缴枪支集中管理时,其明知国家不允许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但因其喜爱枪支,遂将该枪藏匿于家中而未上交。2014年12月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双山子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到李某某家中搜查时,李某某主动将藏在自家东屋炕柜下的一支鸟枪交出,该枪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案发后,经丹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审前社会调查档案、照片、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鉴(痕迹)字(2014)069号枪弹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鸟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