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建行大厦。负责人洪颖,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飞,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龙海建行)因与被上诉人朱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成、黄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贰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4日,朱敏经申请在龙海建行办理龙卡通储蓄卡(卡号:62×××46)。2014年6月12日上午,朱敏从手机显示的信息中得知该储蓄卡在2014年6月11日晚上11时53分至6月12日上午0时6分被他人在ATM取款机取款,共分八次被取款人民币36477元(其中取款36100元、手续费377元),交易地点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汕头市金凤支行营业部ATM取款机。2014年6月16日,朱敏向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当日龙海市公安局决定对朱敏信用卡被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此案后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汕头市金凤支行营业部调取银行监控录像(ATM),经辨认该八笔款项取款人并非朱敏本人。现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原审还查明,朱敏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在厦门高崎机场乘坐7时30分航班飞往上海,2014年6月14日从上海虹桥机场乘坐14时45分航班回厦门。本案朱敏储蓄卡未丢失或挂失过,一直由朱敏保管。原审认为,储蓄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朱敏与龙海建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朱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当时,其本人准备到厦门高崎机场乘坐飞往上海航班,讼争的储蓄卡的款项被支取地点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汕头市金凤支行营业部ATM取款机,讼争的储蓄卡不在案发地点。龙海建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本案讼争的储蓄卡中的存款是被朱敏本人或其委托人支取,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本案讼争的款项是通过伪造的储蓄卡支取的。而私人密码的使用即为本人行为的原则必须在取款时使用的储蓄卡是真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应当具备识别储蓄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本案中,龙海建行或其受托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是朱敏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龙海建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储蓄卡密码泄露是朱敏的过错,因此,龙海建行应就未能识别伪卡所导致的朱敏储蓄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承担全部责任。朱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先刑后民”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方可适用。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银行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因自身违约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银行依法享有在案件告破时对存款盗取者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龙海建行辩称“朱敏未能妥善保管储蓄卡交易密码,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在该案尚未侦破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朱敏36477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负担.一审判决后,龙海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储蓄卡款项的支取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23:53-6月12日0:06,而被上诉人朱敏搭乘的航班是2014年6月12日上午7:30分,取款时间与搭乘航班的时间相差7个多小时,被上诉人也自称在6月12日早上6点才准备前往厦门机场,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案发当时被上诉人已准备搭乘航班,讼争的储蓄卡不在案发地点即广东省汕头市,没有考虑广东汕头距离漳州仅2个小时车程,讼争储蓄卡在6月12日0:06取款后完全可能在当日6点前返回漳州的事实。虽然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经辨认非被上诉人本人,但仍不能排除其将储储蓄卡交付第三人并告知取款密码,委托第三人在汕头取款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明显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推定本案讼争的款项是通过伪造的储蓄卡支取,明显不具有说服力。现有的证据仅能认定涉案储蓄卡内的款项系经凭密码支取,尚不足以认定卡内款项系他人持伪造储蓄卡盗领。由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标准”,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推定的方式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则可能发生以民事判决掩盖经济犯罪的情形,并可能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本案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存款被盗取,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对象不是被上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经公安机关先行侦查确认后,方能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在该案件尚未侦破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具体过错和责任难以理清,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敏无法证明储蓄卡内存款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储蓄卡及非法获取的储蓄卡密码所盗取,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在保管存款时在管理及技术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在本案中,朱敏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持卡人已完成举证责任:1、证明涉案储蓄卡由朱敏保管;2、储蓄卡内的存款在异地广东汕头非朱敏本人领取;3、在合理时间向建设银行客服95533投诉、冻结储蓄卡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外人盗刷朱敏储蓄卡内资金发生在6月11日深夜,朱敏在第二天早上六点钟左右发现银行短信提示,即向建设银行95533客服投诉,投诉时间为6:12,通话时长420秒,有通话记录为证。上述举证内容足以证明案外人使用伪造储蓄卡在广东汕头取款。上诉人主张朱敏本人以及朱敏的代理人有时间领取储蓄卡内存款以及广东汕头取款人是朱敏的代理人等推断,其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主张“先刑后民”,是上诉人故意曲解上述规定。首先,“先刑后民”不是法律概念,“先刑后民”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其次,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法律要件是案件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敏涉嫌经济犯罪,不适用本条规定;其三,《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分开审理”。本案以储蓄存款合同基本事实,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案外人盗刷储蓄卡涉嫌犯罪又是另一事实,根据《规定》二案应分开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本案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银行办理储蓄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保障存款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应当具备识别储蓄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由于本案存款是在异地ATM机分八次被盗取,案发时间为深夜至次日的凌晨,此时段多数人正处于熟睡状态,睡眠期间未发现手机提示短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发现短信的提示而是在早晨醒来后才发现手机信息符合情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银行发出的账户存款变动短信,获悉储蓄卡被取款后,立即拨打上诉人的客服95533投诉,并及时持储蓄卡到上诉人处打印出交易清单,此时真实的储蓄卡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事实。而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资料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储蓄卡内的存款系在异地的广东汕头市被支取,取款人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操作的事实。因一个储蓄卡号只能对应有一张真卡,而涉案的储蓄卡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已充分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审据此推定本案讼争的款项是通过伪造的储蓄卡支取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将储蓄卡及密码交与他人,委托他人领取的,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判结合本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对上述法律条款适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先刑后民”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方可适用。虽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但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民事纠纷,不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提出应按“先刑后民”处理本案,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良志审判员周秀容代理审判员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建才黄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