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被告翁某甲,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0日生育一子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0日生育一子翁某乙,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2月10日生育一子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四年,期间生育有一子,而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登记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夫妻建立起了感情。现原告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某甲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某甲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某甲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某甲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某甲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