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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赛男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确认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赛,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抚中行初字第32号原告:唐赛男,女,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伟,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该区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光,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唐赛男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确认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赛男、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清华、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赛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对新抚区万达西2号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在征收区域内位于浑河南路中段有一处48.09平方米住房,在双方没有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夜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921912.9元,其中房屋损失51.8万元、重新购置房屋装修费10.5万元、契税15540元、维修基金7840元、房租144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万元、营业损失19600元、停业损失5600元、精神损失1万元、房屋装修损失67718.9元以及财物损失148214元,财物损失为:三星牌电视机1台68**元、三星牌电冰箱1台56**元、三星牌洗衣机3980元、史密斯牌热水器1台32**元、联想牌电脑1台56**元、格力牌空调机1台48**元、方太牌炉具1套5980元、橱柜1套5000元、皮沙发1套6800元、实木衣柜1个4500元、床2张6500元、床垫2张2700元、梳妆台1张500元、衣架1个600元、实木餐桌1张1500元、实木五斗橱1个1300元、电脑桌1张1200元、玻璃茶几1张500元、石英表2个480元、相册1套5900元、羊毛被2床3000元、蚕丝被2床2400元、棉被2床410元、夏被2床240元、四件套床用品4套2800元、窗帘4扇3000元、餐具1套460元、刀具1套3800元、电磁炉1个298元、微波炉1个680元、电饭煲1个450元、鱼缸1个3000元、炒锅1套3800元、鞋柜1个300元、皮鞋2双998元、百丽牌鞋3双2097元、森林公主牌鞋1双1299元、新百伦牌鞋1双899元、休闲鞋1双699元、毛料衣服1套1299元、裙子2条2598元、上衣2件998元、包3个2677元、玖姿牌皮羽绒服1件2780元、羊绒大衣1件3450元、爱慕牌内衣3套1346元、羊绒上衣1件2480元、羊绒衫2件3560元、小衫3件12497元、裤子3条1497元、皮衣1件2200元、羽绒服1件2500元、棉服1件1190元、毛衫1件480元、半棉服1件698元、半袖衫2件596元、牛仔裤4条1196元、长T恤衫2件998元、皮鞋2双1198元、棉皮鞋2双1398元、网鞋2双1198元、V衣3件2097元、内衣3套834元、童推车1台4**元、童羽绒服1件398元、童鞋3双394元、童裙3条264元、童裤4条296元、童脚踏车1台89元、童自行车1台2**元、童滑板车1台1**元、童玩具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及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征收决定违法;2.抚顺国用(2012)第割1006772号土地使用证及抚房权证新字第XF00019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住宅房屋;3.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赔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对房屋装修按每平方米200元至500元予以补偿;4.楼房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对不符合“窗改门”安置方案的被征收人给予了安置补偿优惠;5.租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起租赁吴志刚房屋居住至今,每月房屋租金1000元。被告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新抚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如选择产权调换,给予安置66.601平方米房屋,补偿搬家费600元,过渡期每月补偿600元;如选择货币安置,给予房屋补偿金289982.8元,补偿搬家费6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据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房屋内已经没有财物。原告提出该视听资料录制的不是原告房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证据直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即被告征收房屋决定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租房居住,以及支付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质疑,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视听资料所摄录的是原告房屋,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对新抚区万达西2号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在征收区域内位于浑河南路中段有一处48.09平方米住房,原告在此居住生活。2012年12月18日夜,在原、被告没有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房屋由被告指定的商业公司强行拆除。拆除原告房屋时,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内财物予以证据保全,也没有进行妥善保管,致原告财物被毁,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法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达不成协议时,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作出补偿决定,并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便将原告合法房屋拆除,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赔偿请求,因原告房屋已无恢复原状可能,依法予以货币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不申请对其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提出按照回迁面积70平方米,比照抚顺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万达广场住宅每平方米7400元计算房屋损失。万达广场商业区系万达集团投资兴建自成商圈,具有一定的标志性,价位相对较高。本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房屋建设时间、使用状况及所在区域,按每平方米5980元确定赔偿为宜,48.09平方米房屋赔偿数额287578.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已经提出其受损财物数量及价值,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在实施拆除房屋时,未对房屋内财物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致无法确定原告财物损失数量、价值,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将结合原告购买财物时间,使用状况,现在市场与之相同、相近种类产品价格,酌定原告财物损失44560元。关于房屋装修损失67718.9元的主张,原告装修房屋已经居住多年,可按其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装修价值,为19236元。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致原告失去住所,原告租用他人房屋居住支出费用,属于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房屋面积及当前租住房屋的市场价格,酌定每月按600元给付赔偿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赔偿金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交通损失赔偿请求,因被告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误工及发生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房屋时对其人身实施了侵权行为,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重新购置房屋装修费、契税、维修基金、停业及营业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唐赛男位于浑河南路中段房屋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87578.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63796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承租房屋损失每月6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赔偿金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田水春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