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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青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洪中与徐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中,徐国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洪中,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炯(受刘洪中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奕华(受刘洪中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洪中与被告徐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中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徐国平雇佣他从事打桩工作,截止2013年9月29日,徐国平共结欠他打桩款25000元。徐国平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归还该款并出具欠条1张。还款到期后,徐国平未按约定给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徐国平向刘洪中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刘洪忠申港打桩工人工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10月底。”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欠条载明的名字“刘洪忠”与刘洪中不完全一致,但读音相同,且刘洪中为欠条的持有人,徐国平亦未对刘洪中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推定刘洪中为债务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徐国平结欠刘洪忠工资款2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国平未按约及时支付该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徐国平对此应承担给付之责。刘洪中要求徐国平支付2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洪中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刘洪中已预交),由徐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洪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铮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蒋梦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蒯亚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