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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潍坊昊宇洗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昊宇洗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9号原告潍坊昊宇洗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原告潍坊昊宇洗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昊宇洗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被告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芳、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洗涤用品,总价款281531元,被告支付239546元,欠原告41985元,后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洗涤用品,欠42723.3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洗涤用品款847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清洁剂、清洁工具款84708.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所主张数额的货款,原告起诉不实,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清洁剂及工具,总价款2704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质保半年后付清。货物到现场后,如达不到需方使用部门前期选定样品要求的,供方需无条件调换所送产品,直至达到需方要求可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价值281531元的货物,截止至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239546元,尚欠原告货款41985元未付。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价值42363.3元的货物,被告未付货款。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4348.3元。上述事实,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发票、付款审核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欠原告2010年的货款4198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5月原、被告一直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要求原告将不合格产品进行调换的证据,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昊宇洗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4348.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84348.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潍坊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