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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金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仙垟赵村,法定代表人梅天峰,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可,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金媛。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以下简称华宝塑件厂)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7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易金媛申请,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易金媛系华宝塑件厂注塑工,2014年4月7日18时40分许,易金媛在华宝塑件厂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腕部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易金媛属工伤。华宝塑件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易金媛于2014年3月进入华宝塑件厂从事注塑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18时40分许,易金媛在操作注塑机时右手不慎被压伤。事故发生后,易金媛被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易金媛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4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易金媛属工伤。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易金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华宝塑件厂主张易金媛受伤系其女儿误伤所致,依据不足。故华宝塑件厂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华宝塑件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宝塑件厂诉称:上诉人企业严禁员工私自带人进入车间,易金媛在工作时间擅自将其8岁女儿带入车间而误伤自己,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采信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易金媛属工伤的证据充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易金媛辩称: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被机器压伤手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不属工伤的证据。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其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能够证明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的除外。被上诉人易金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注塑机致右手被机器压伤的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华宝塑件厂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如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易金媛提供的申请书、医疗病历等申请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易金媛受伤系其女儿误伤所致,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明效力,且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易金媛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易金媛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宝塑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章宝晓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