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成青与张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成青,张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867号申请人:赵成青。被执行人:张福良赵成青与张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张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成青货款人民币30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0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其上限为45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执行人张福良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因张福良未履行义务,赵成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福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案件无法直接执行到位,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张福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田 源执行员 冯 涛执行员 杨增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