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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学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11号罪犯张学明,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28日作出(1987)刑一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1988年1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刑上字(87)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7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10月24日、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明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因违反监规、监纪受到禁闭,严管处分,并多次受到扣分处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学明虽有多次奖励,但其在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监纪,悔改表现不明显,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明不予减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年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