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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系王某之姐)。委托代理人:冯爱生(系王某姐夫)。上诉人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冷玉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江静、刘群勇参加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12月11日生子静恩龙,2012年农历11月16日生女静明雪。2012年被告怀孕期间,原告认识了女青年孟某某,双方发生了关系并同居,2013年孟某某怀孕,2013年11月孟某某多次到被告居住的帅府盛典小区找被告,被告向玉田镇派出所报警。后原告与孟某某私下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06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能够谅解原告。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06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感情无法修复,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判令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两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能够谅解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认识并改正自己的过错,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静某主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错误,2014年虽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两年有余,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静某上诉主要答辩称:我们双方结婚多年,双方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考虑王某八年来对家庭的贡献和其目前的状况,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为王某做主。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喜新厌旧,其是过错方。我愿意原谅上诉人,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14)玉民初字第106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改判离婚是否理据充分。上诉人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婚姻生活幸福美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虽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被上诉人王某表示能够原谅上诉人,上诉人应当珍惜双方间的感情,与王某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及抚养子女义务,双方共建美好和谐家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与被上诉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