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三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大连金字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美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字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美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阎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字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公共仓库办公楼201B-20。法定代表人宁福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雨,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美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不老街225号。法定代表人宫同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岩,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熠,��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善军。委托代理人刘宇,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字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字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雨、徐文,被上诉人大连美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岩、被上诉人大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的���托代理人杜连成及被上诉人阎善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字塔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我公司与李晓军、曹秀华民间借贷纠纷等两件案件,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调解书。因二人不履行调解义务,我公司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6-1号的亿海大厦1-1-2、1-2-2号公建进行了首轮查封,我于2010年12月17日向评估事务所交纳了评估费6万元。现被查封房屋已被贵院拍卖且拍卖款已经交付到法院。2012年11月,贵院制作了《关于对李晓军、曹秀华所购房屋拍卖所得进行分配的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我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现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对本次拍卖所得的款项,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全额分配;2.分配本次拍卖款项的利息;3.甘井子区法院留守人员工资不参与此次拍卖款项的分配;4.大连渔都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大连渔都华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参与此次拍卖款项的分配;5.将拍卖房屋的评估费6万元先行支付给我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金字塔公司、美一佳公司、西奥公司、阎善军各自依据生效的多份法律文书,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连渔都华府餐饮有限公司、李晓军、曹秀华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于2011年7月19日以720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据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于2012年8月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金字塔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美一佳公司、西奥公司、阎善军不同意,金字塔公司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债权比例受偿是合理的,金字塔公司要求全额清偿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金字塔公司请求的要求分配拍卖款项利息的问题,无实际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金字塔公司主张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留守人员工资的问题,该费用属于管理被执行财产的必要费用,应当纳入执行分配中;对于金字塔公司主张判令大连渔都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大连渔都华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不参与此次拍卖款项分配的问题,在分配方案的第六页,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中已经说明,该分配方案本着公平的原则,应当认为是合理的。对于金字塔公司主张的6万元评估费用,该部分应当属于诉讼费用,不能纳入债权进行优先受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字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00元,由金字塔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金字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提���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全额分配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首轮查封申请人应当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全额分配;2.我公司提出分配拍卖款项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19日被拍卖后,拍卖款项由执行法院提存,现在该笔款项已经在法院提存三年多,产生上百万的利息,理应纳入分配方案;3.分配方案中的“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留守人员工资”并非是管理执行财产的必要费用,不应纳入执行方案中;4、判令大连渔都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大连渔都华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显失公平。美一佳公司、西奥公司、阎善军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债权人,不应由李晓军、曹秀华个人财产的拍卖款进行偿还;5、我公司主张的6万元评估费用,��变价执行财产的必要费用,同时也是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必要费用,依法律规定应随时受偿。被上诉人美一佳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字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金字塔公司上诉理由的第2、3项,不同意金字塔公司上诉理由的第1、4、5项。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经被一个法院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它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参加案件分配的债权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金字塔公司要求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晓军、曹秀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我公司有权参与分配;分配方案中已经预留了70万元的费用,评估费用不应再另行扣除。被上诉人西奥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金字塔公司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同意金字塔公司上诉理由的第2、3项,拍卖款项利息应参与分配,留守人员工资不参与此次拍卖款项的分配。不同意金字塔公司上诉理由的第1、4、5项,其要求按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全额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执行时认为所有财产属于李晓军、曹秀华个人不对,我公司要求按照48%的比例参与分配,但没有起诉;6万元评估费不属于债权,不应受偿。被上诉人阎善军的答辩意见与美一佳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受本院指定,原审法院执行部分涉渔都华府(即大连渔都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大连渔都华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2012年8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执行规定》第十一部分,即当被执行人为公民,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95条之规定(按债权比例分配),初步拟定《分配方案》。据《分配方案》记载,该院在执行(2008)旅执字第8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中信银行)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晓军、曹秀华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7号亿海大厦01区1号楼1-1-3至1-6-3号、太原街16-1号亿海大厦1-1-2至1-6-2号房屋及不可移动装修部分、扩建部分及地下室进行了评估拍卖。2011年7月19日,上述拍卖标的物以7200万元成交。具体分配方案共9项,主要内容为:1、本次拍卖的财产,原则上认定为李晓军、曹秀华的个人财产。扣除优先支付的债权和费用后,对李晓军、曹秀华的个人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考虑到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时,没有对抵押权部分和两公司的部分进行分别评估,而两公司又确有投入和份额的事实,对两公司的债权人进行适当分配。2、本次参与分配的债权原则上仅限债权本金,除抵押优先受偿权外的所有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其他所有费用,均不参与此次分配。……4、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为申请人已经在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前取得的执行依据。5、本次拍卖标的查封后,李晓军、曹秀华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情况,本次不参与个人债务的分配,参照两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情况处理。6、拍卖款在支付拍卖、执行费用后,以债权本金数额20%的金额给两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分配,数额约为300万元;……。该《分配方案》后附的四份附表详细列明了具体分配情况,共涉及32件案件的债权人。据表二记载,费用合计527400元(其中包括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留守人员工资50万元);据表三记载,金字塔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70万元,按48%的比例进行分配;美一佳公司的债权本金761500元、西奥公司的债权本金824500元、阎善军的债权本金18万元均按公司债务(即20%的比例)进行分配;据表四记载,分配项目共计9项,分配金额合计约71574788元,余额约425212元(不含利息)。《分配方案》拟定后,原审法院向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告知其对分配方案可提出异议。2012年12月31日,金字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2008)旅执字第822号案件的执行方案异议》,共提出三点异议:1.分配方案中,对公司债权人进行适当分配,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将全部拍卖款项均用于对李晓军、曹秀华个人债务的清偿。2.拍卖款项的利息应一并计入被执行财产总额中。3.李晓军、曹秀华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当适用《执行规定》中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应当根据查封顺序保障首轮查封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利益。原审法院将各债权人的书面异议汇总后,于2013年8月7日集中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对于金字塔公司“拍卖款项的利息应一并计���被执行财产总额中”的异议,无人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8月19日,金字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除执行异议中的三项外,另增加两项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字塔公司系依据《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执行解释》对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设置了前置程序,同时也限定了提起诉讼的范围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限定在分配方案异议范围之内。金字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判令“甘井子区法院留守人员工资”不参与此次拍卖款项的分配)及第5项(判令将拍卖房屋的评估费6万元先行支付给该公司),在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并未涉及,超出分配方案异议范围,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金字塔公司诉讼请求的第2项(判令分配本次拍卖款的利息)虽然属于金字塔公司分配方案异议的内容,但无论在执行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范围,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的区别,前者如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优先受偿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金字塔公司诉讼请求的第1项(确认该公司对本次拍卖所得的款项,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全额分配)实质是不同意执行法院采用参与分配程序,诉讼请求的第4项(大连渔都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大连渔都华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参与此次拍卖款项的分配)实质是认为两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两项诉请均系针对分配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性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金字塔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金字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100元,由大连金字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家永代理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来源:百度“”